孙圳律师亲办案例
张某盗窃罪
来源:孙圳律师
发布时间:2017-06-29
浏览量:296

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

被告人张某甲,清洁工,户籍所在地:黑龙江省铁力市,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。因涉嫌犯盗窃罪,于2015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,于2015年9月1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。

辩护人郭志宇,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辩护人孙圳,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。

审理经过

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(2015)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,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志宇、孙圳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一审请求情况

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:2015年8月19日6时许,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福田区上梅林建设银行办公室内打扫卫生时,窃取被害人于某放在桌面的一部金色手机(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10元)。

2015年8月19日,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,于8月25日退还涉案手机。

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、涉案手机三包凭证、扣押及发还清单、出警经过等书证;证人张某乙的证言;被害人于某的陈述;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;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;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;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,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,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下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罚金。

被告人张某甲当庭承认控罪,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,请求法庭从轻处罚。

一审答辩情况

其辩护人认为,被告人当庭承认控罪,有悔罪表现;涉案手机已退还被害人,且取得被害人谅解;被告人有年迈的母亲需要其赡养,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。

本院查明

经审理查明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、充分,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,本院予以采信。

本院认为

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盗窃他人财物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应依法予以惩罚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。被告人能供述所犯罪行,且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,并取得被害人谅解,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、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裁判结果

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。
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;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。)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、副本二份。

审判人员

审判员陈敏

裁判日期

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

书记员

书记员温成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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