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王某林,男,汉族,中专文化,无业,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,现住深圳市罗湖区。因本案,于2015年04月25日被刑事拘留,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。
辩护人郭志宇、孙圳,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(2015)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犯危险驾驶罪,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王某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:2015年04月25日00时28分许,被告人王某林饮酒后驾驶粤Bxxxx号机动车行经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由西往东南方酒店路段时,被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查获。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王某林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,其结果为88mg/100ml。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2份。
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:被告人王某林血样中检出乙醇,含量为92.47mg/100ml。
为证明上述事实,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:1.书证: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、查获经过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、抽血告知书、被告人身份信息、人员指纹卡、受案回执、机动车行驶证、涉案机动车/驾驶人信息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、通知家属记录表;2.被告人供述和辩解:被告人王某林的供述和辩解;3.鉴定意见: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;4.视听资料:光盘一张。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王某林的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,构成危险驾驶罪。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,如实供述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林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,并处罚金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。
被告人王某林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,承认控罪,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。被告人王某林的辩护人辩称:被告人系初犯、偶犯,主观恶性小、犯罪情节轻微,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,认罪态度好,请求法庭从轻处罚。
经审理查明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林的上述事实客观、真实,上述证据来源合法,且经当庭质证,予以采信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某林无视国家法律,醉酒后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林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予支持。被告人王某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系坦白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,予以采纳。依据被告人王某林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,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第一、三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王某林犯危险驾驶罪,判处拘役一个月,缓刑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,上缴国库(缓刑考验期限,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;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)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、副本二份。
代理审判员杨桂胜
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
书记员沈斯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