孙圳律师亲办案例
李纲贩卖毒品案
来源:孙圳律师
发布时间:2017-07-10
浏览量:339

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李某,户籍所在地: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,无业,暂住深圳市福田区。曾因吸毒,于2015年9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,并强制戒毒两年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。

辩护人郭志宇,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辩护人孙圳,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。

审理经过

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(2015)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,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。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志宇均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本院查明

经审理查明:2015年9月6日23时许,被告人李某通过手机与证人刘某约好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大约1克甲基苯丙胺(俗称冰毒),然后驾驶一部大众牌汽车(车牌号:粤B×××××)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凯旋门六星俱乐部门口路段,将刘某接到自已的车上,并在行车过程中完成毒品交易。在被告人李某开车行至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皇兴大厦公交站台时,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,并缴获交易的甲基苯丙胺一包(净重0.8克,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)及毒资人民币500元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、查缉经过、疑似毒品收条、扣押物品清单、发还物品清单、行政处罚决定书、涉案小汽车、手机、毒品毒资(照片)等书证、物证;证人刘某的证言;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;涉案毒品检验报告;现场勘查笔录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

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,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,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,应依法予以惩罚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,有一定悔罪表现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车辆主要用于其日常生活代步,并非专为贩毒所使用,且其所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,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,可不予没收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裁判结果

一、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。
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;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。)

二、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,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,上缴国库;扣押的涉案大众牌汽车(车牌号:粤B×××××)在被告人李某履行完罚金刑义务后予以发还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审判人员

代理审判员郑丹洁

裁判日期

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

书记员

书记员余晓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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